在劳动者离职时,不少用人单位都会与其签订一份书面的离职协议;或者劳动者离职后就劳动权益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,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时,如果双方达成谅解,用人单位通常也会与其签订一份书面的谅解协议,就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进行明细,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,在协议的结尾,通常会约定“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”。在签订这样的协议后,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不少劳动者会反悔,觉得自己拿的钱少了,有补偿该拿的根本未拿到。希望推翻协议,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全额支付、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协议中未涉及的项目,那么劳动者的这种请求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,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,而绝大多数是以劳动者的败诉收场。
一、案情简介
曹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,于2006年6月2日进入上海市一家机械电子公司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产品部工作,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。劳动合同约定,曹某的工作岗位为产品部职员,工资为“1190元(基本工资)”。2008年5月27日,公司出具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》一份。告知书内载:“根据本公司规章制度第六章第十四条及第九章第D、E条,你违反本条款之规定,特告知你从2008年5月27日被公司除名,解除劳动关系。”2008年6月17日,曹某又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,约定:“曹某于2008年5月27日被A有限公司辞退,现已足额支付5月份月工资1700元+240元餐费补贴,经公司与本人协商,同意解除劳动合同,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,公司愿意支付代通金及补偿金2380元,以上共支付人民币4320元。收到款项后,本人对此无异议,再无其他任何争议。本人对以上内容确认无异议。”曹某于收款人处签名,并注明“综合保险未收到”之内容。
2008年7月23日,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,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23日期间的综合保险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限内未审结,曹某遂诉至法院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,由公司为曹某缴纳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驳回曹某其余诉讼请求。2008年9月4日,曹某再一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、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、20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、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限内未审结,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二、双方观点:
曹某:曹某认为,系在公司的威胁、逼迫之下,方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。曹某还陈述,其于2008年6月11日方才收到公司作出的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》。
公司:公司认为,曹某本人在协议上签字,当时曹某仅对综合保险有异议。现曹某的综合保险已经法院判决由公司为曹某缴纳,按协议约定,双方已无其他争议,故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。
三、裁判结果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对于曹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周日加班工资16570元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00元、业务效益提成工资3000元之诉讼请求,本院认为,公司作出与曹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决定后,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。协议书中载明,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辞退曹某,现经原、公司协商,同意解除劳动合同,公司支付曹某代通金及补偿金2380元等。且协议书中还载明了“收到款项后,……再无其他任何争议。本人对以上内容确认无异议。”之内容。曹某本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,且仅注明了“综合保险未收到”之字样。曹某虽辩称,其系在公司的威胁、逼迫之下方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,但曹某未能对其上述辩称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。因此,本院认为,上述协议书系曹某、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,双方均应遵照执行。曹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之行为表明其已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。现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曹某支付了钱款,曹某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亦已通过诉讼的方式,由法院判决公司为曹某予以缴纳,曹某在此情况下,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公司支付其周日加班工资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业务效益提成工资,该行为违背协议书的约定,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,故对曹某上述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。
四、案例评析
(一)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
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这种离职协议或者谅解协议,是指是一种民事合同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 第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,受法律保护。
协议的签订,相当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。即使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者相关的情形,只要协议中约定“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”,实际上相当于劳动者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---放弃了实体权利。在劳动者签订这样的协议后,再去劳动仲裁,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费用,一般都不会得到支持。
在本案中,公司2008年5月27日对曹某进行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。”2008年6月17日,曹某又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,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,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“收到款项后,本人对此无异议,再无其他任何争议。”因此,曹某要求加班工资、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。
(二)合同的无效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(1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2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3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4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5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因此,如果劳动者如果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协议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无效。劳动者可以重新主张权利,但是在实践中,这种可能性非常渺茫。
在本案中,曹某虽然生成其系在公司的威胁、逼迫之下方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,但曹某未能对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。因此,最后法院还是认定协议有效。
实践中,类似的案件屡见不鲜,而最后绝大多数是以劳动者的败诉收场,一个个血粼粼的案例告诉我们:落笔需慎重。
撰稿人: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唐付强律师
来源:申江劳动法律网